外國判決的承認

當契約之一方對相對人取得某國法院之確定勝訴判決(確定裁定也在包括之列),欲於相對人資產所在地的他國境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涉及外國判決承認的相關規定。各國對於外國判決承認的程序,雖大體皆有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之適用-即禁止已經過外國法院實質審理的案件,於本國再重行經歷當地法院的實質審理程序。然而,對於外國判決的承認的程序,規定仍不一而足。
台灣法院對於承認外國判決的聲請案,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4款的任一款事由,將不承認該外國判決的效力。該被駁回聲請的外國判決,就無法在台灣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4款的規定如后:
(一) 依台灣法律規定,該外國法院就判決所爭議的事件沒有管轄權。
所謂外國法院就爭議事件沒有管轄權,學說上有認為若依台灣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認定的標準,該外國法院無管轄權,即屬符合。實務上則亦有認定所稱外國法院對爭議事件沒有管轄權,係指台灣法院依法對該爭議事件具有專屬管轄,而不得由其他法院(包括其他國家法院)就特定事件進行司法審理之情形。對此,有關專屬管轄的規範,大多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例如:不動產的分割,僅該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轄該事件的權限。
(二) 敗訴的被告沒有於該外國應訴,但若該被告已經合法送達卻不應訴,本款即不適用本款。
本款的規定是要確保被告的實質防禦權,而不是任何被告未出庭應訊的外國確定判決,都會得到台灣法院駁回該外國判決承認的聲請。若未於外國法院出庭的敗訴被告,依該外國法律已受到合法送達,或該送達是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藉由司法協助方式辦理者,則即便被告未於外國應訴,仍不符合本款的要件。
欲特別提出的是,由於各國對於送達的規定不一而足,因此,雖然被告的送達已經完全符合該外國法令的規定,但台灣法院仍會斟酌被告的實質防禦權是否充分獲得保障。例如:我國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定,在外國為送達,雖不是向當事人親自為之,但向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送達,亦無不可。但若是以該外國的替代送達辦理,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及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為由,而將該案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97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實務上亦曾有台灣法院以該外國訴訟程序的送達,係由台灣律師親自交付予訴訟相對人,因而認定該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及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規範的送達方式辦理,而駁回該外國判決承認的聲請之案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三) 外國判決違反台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已言之,對於外國判決承認的聲請案,原則上不可以對該判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再重為實質審理。但是,為了維護主權國家內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可例外對外國確定判決進行有限度的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以確保聲請承認的外國判決,不會有違反台灣普世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所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公共秩序是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
台灣高等法院前述對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定義,雖看似抽象難懂,但下列最高法院判決,應可對其精神窺之一二。首先,有件為紐西蘭奧克蘭法院對移民當地的台籍夫妻雙方當事人,基於夫妻雙方分居的事實,判准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勝訴的一方即執該外國確定判決向台灣法院聲請承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對此認定,分居並非為台灣民法所定夫婦間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事由之一,因此奧克蘭法院以分居作為准許剩餘財產的分配,將可能違背台灣的公序良俗,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的規定。該案因而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以重新檢視奧克蘭法院的確定判決是否有因違反台灣公序良俗而不應承認該外國判決的情況。本件目前似尚未見到高等法院的更審判決結果。
另外,由於台灣原則上(第三審訴訟程序為例外之一)並不強制一定要律師代理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因此律師費用不可作為勝訴一方向敗訴一方請求的項目。然而,其他外國訴訟制度中,尤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者,不乏勝訴一方依法可將律師費用作為其向敗訴一方請求負擔的項目。關於訴訟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可以主張外國判決准許敗訴一方應負擔勝訴一方之律師費用,違反台灣公序良俗,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駁回判決承認的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對此認定,律師費用是否納入訴訟費用範圍(以令勝訴一方可向敗訴一方請求),各國規範縱有差異,也無關乎於台灣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理念,故不可據以駁回外國判決承認的聲請案。
此外,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外國確定判決若不備理由,因無從進行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的實質審查,此時於比較法上確實存在爭論;但若依相關事證資料已可確認外國確定判決的正當性時,也無庸堅持不備理由的外國判決有違台灣公序良俗。
(四) 外國法院與台灣法院無司法上相互承認
本款所謂相互承認,不以台灣與該外國間是否有正式外交關係或國際間相互承認為必要,而僅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時,我國法院則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舉證的方式,可包括外國法令、慣例、條約,或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皆可。台灣司法實務多年來已針對各國與台灣間司法相互承認的事證累積相當的判決先例可茲參考,包括:美國與英國等。另外,中國大陸的法院所作的確定裁判,欲來台灣聲請承認與執行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需視有無違反台灣公序良俗,來作為准許承認聲請的唯一考量。換言之,中國大陸法院所作確定裁判,其承認程序,無庸考慮民事訴訟法第402第1、2及4款事由。另港、澳地區法院所作的確定裁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其確定裁判承認的要件與程序,則與一般外國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待審酌的要件相同。
此外,欲特別一提的是,對於港、澳地區的法院所作的確定判決,與一般外國確定判決聲請承認相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都採「自動承認制」,即原則上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但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況發生時,才例外不承認該外國的確定判決。然而,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作的確定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依其文義,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是以,中國大陸地區法院的確定判決,只具執行力而沒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如此相異的規定所影響的層面,包括例如:中國大陸法院所作的確定裁判於台灣為裁判的承認與執行時,敗訴的債務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非如確定判決般的執行名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執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