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案件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籌辦商標法令說明會多年,蒐集眾多極具實務重要性之案例於說明會中分析介紹,供與會之各方專家、學者及律師討論思辨,其對於促進台灣商標法實務發展貢獻良多。於107年4月25日召開之107年度商標法令說明會,同樣內容精彩豐富,筆者特此表示感謝及敬意。

本次商標法令說明會所舉之「AIR JUMP」廢止案例,提及法院判決對於主張商標廢止之理由,認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說明會現場主講之智慧財產局商標審查官,亦表示贊同上開見解。蓋對照商標法第56條、第61條,對於異議、評定案件,均有明文之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商標法廢止章節則無類似規定,且商標法第67條亦無準用同法第56條、第61條,似可印證立法者亦認為商標廢止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者,實務上,最為常見基於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所提之商標廢止案件,申請者經常於廢止不成立處分後,再行提起相同理由之廢止申請,未見因重複提出而不受理,似亦呼應前揭論點。

究竟商標廢止案件有無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文認為尚存疑義,分析理由於下。

主張廢止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主要理由,係認為商標權人有持續維持商標使用之義務,故重複依據第63條第1項各款,反覆檢視商標之使用狀態,並不為過,而應可持續重複提出。然,重複提出之商標案件,是否一定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中所定義之「一事」,其實是非常有疑問的。
怎麼說呢?例如對於某一商標主張第63條第1項第2款「未使用達三年」而申請廢止者,若先後提起之廢止申請時間並不相同,則其三年之「未使用商標期間」計算時點即有不同。本於商標廢止制度之精神,自然有再次審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狀況之必要。前後兩案之三年期間計算不同,要件事實即屬有別,當然並非相同之「一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也無須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反之,若兩次廢止申請均在同一日提出,因為所主張之「未使用商標」之期間完全相同,此時若堅持廢止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智慧財產局仍有重複審查該案之義務,顯然即有浪費行政資源以及違反程序法精神之嫌。

再者,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變換使用」為理由而申請廢止者,若於廢止申請不成立確定後,基於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同一理由,竟可再次提出相同之廢止申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之困擾與紛爭無法止息,也將造成智慧財產局行政審查資源之浪費,其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就此,107年度商標法令說明會所舉之「AIR JUMP」廢止案例,之所以得以重複提出申請,係因前後兩次對於同一標的商標所提之廢止申請,其據以廢止申請之商標並不相同。基礎事實有別,即非同一事件,當然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綜上說明,本文對於107年度商標法令說明會所呈現智慧財產局歷來之見解,認為商標廢止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建議應進一步探究何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中「同一事件」,而再行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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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4月27日
作者: 郭建中, 吳達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