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於2023年1月12日三讀通過,2月15日公布,並已於今年8月30日施行。除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外,經該法授權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也將進行修正。本文謹針對「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閱卷及不公開審判辦法」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修正為概覽。
(一)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閱卷及不公開審判辦法
為了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修法,協助各法院妥善處理營業秘密案件,以落實並執行保護營業秘密案件之訴訟資料及卷證,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授權,制定「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閱卷及不公開審判辦法」(下稱「營業秘密審判辦法」)。
本營業秘密審判辦法規範重點在於,法院審理營業秘密相關案件時,為防止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因審判的過程而二次洩漏,而要求法院必須從「審理過程」以及「案件卷證資料」的方面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審判辦法第5條首先保護當事人依憲法第16條[1]之「聽審請求權」,使法院在作成就營業秘密案件為不公開審判之裁定前,必須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並要求法院在做出裁定時,應向當事人宣示其理由。
營業秘密審判辦法第6至9條,則著重在審判中卷證資料之保護,雖然原則上應在訴訟程序中,保障雙方當事人可以公平接觸卷證資料,使其能充分攻防,但考量營業秘密案件對於營業秘密保護之特殊需求,當事人接觸卷證之權利行使方式,必須受到適當之限制。第6條之規定,課予法院書記官應該妥善保管卷證資料之責任,並應將法院裁定不許或限制閱覽之資料分開保存,並將限制閱覽資料去識別化後,才可以交給當事人。第8條則要求書記官,於進行重製或交付卷證資料給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當事人時,應該依照秘密保持命令之內容進行。
最後,第7及第9條之規範對象為法院以及受命法官,前者規定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牽涉營業秘密,則法院可不予或限制交付;後者規定受命法官處理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時,應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2]之規定,為卷證資料重製之限制。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為了配合此次智慧財產審理法之修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也預計將進行修正。
本次審理細則修正主要針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序相關細節事項進行,總共修正現行條文35條,並刪除8條條文,另增訂43條新條文。茲摘錄本次修法較為重要之條文,分述如下:
首先刪除條文之原因主要為條文的內容已被其他條文吸收,如原第16條關於技術調查官之規定,已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之第2項及第4項中涵蓋,因此無再於審理細則中重複規定之必要。
修法後新增第8及第9條,係為使審理過程可以更加便捷,而新增關於遠距審理之規定,分別針對遠距審理之方式、暫時休庭以及終止審理進行規定。考量營業秘密案件的複雜性,為促使相關審理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修法後也新增第17條,使法院可以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訴訟資料進行整理、分類及適當說明。為了達成迅速便捷的審理,審理細則新增了第29條及第30條,要求法院應該制定審理計畫,且法院應該依實際訴訟進行之情形適時修改審理計畫。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對特定案件要求律師強制代理,因此審理細則也配合此項規定進行修正,於第24條至28條中,要求當事人以及訴訟參加人在審理程序中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應交由訴訟代理人進行,若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則事後仍應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追認後,該訴訟行為才溯及發生效力等規定,以確實落實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
最後,新增之第62條賦予使受訴訟告知之人可聲請閱卷之權利,以保障其在審理程序中之權益。但同條第2項也規定,當訴訟內容涉及營業秘密時,法院應通知營業秘密持有人,使其可視情形聲請限制或不予閱覽,或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其餘未特別介紹之修正內容,多涉及法院進行程序時之細節事項,如專家證人及鑑定人之保密義務(修正第40條)、查證報告書之應記載事項(第36條)及聲請閱覽查證報告書及引用為書證之格式(第39條)等,故不予贅述。
(三)結語
為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修法,本次特別針對相關規定進行修正及新增,從規定內容可知目的是為了完善及加速智慧財產相關案件的審理程序以及加強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
實際修法效果如何,仍需觀察日後智慧財產相關案件審理之實際情形,期待此次修正會使審判程序更便捷迅速,並使當事人的權益受到完整保護。
以上文章由合夥律師郭建中、研究員方彥程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智慧財產法規之相關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郭建中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gkuo@winklerpartners.com。
[1]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2023年10月06日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