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015)初最高法院作成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中國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縱經我法院認可,亦不發生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以該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對於最高法院的此一見解,我們並不陌生。最高法院早在96年度台上字2531判決中,即已認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者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中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應祇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因而債務人自得就該同一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258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2376判決,亦均與上開判決之見解一致。
前述三個最高法院判決採取該見解之主要理由,厥在比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二法律中,就相關規定使用不同之用語,而採取狹隘之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中的反面解釋,所得到之結論。其論述略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則明定港澳地區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對於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規定,因此認定我國法院認可之中國民事確定裁判,該執行名義僅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非適用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才有既判力)可比。
最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除了再次重申此一見解外,更進一步地採取歷史解釋,或嚴格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為的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的目標,亦即以推知立法者的原意切入,指出先制定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宗旨在於「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在其後制定公布之港澳條例,則特別明文規定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中國做成之裁判與仲裁判斷,與其他包括港澳在內之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加以區別,而做不同之規範。該判決因此明言兩岸關係條例係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以及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之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而為之特別規定,對於在中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亦不容再援引其他法律,主張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應發生既判力。
近年來,雖有下級法院曾採取相反見解,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試圖改變過往的見解,賦予之中國裁判既判力,惟此一嘗試顯然又失敗了。見諸最高法院就此一致之強烈意見,舉凡在兩岸或國際商務之簽約或爭訟,若有涉及未來需要在台灣實施強制執行之情形,恐怕需要事先三思是否應該不要約定與選擇中國作為訴訟或仲裁的地,而改以在香港仲裁作為爭議解決的管道,否則,縱在中國訴訟取得了勝訴判決或仲裁判斷,卻在來台灣強制執行時,遭在中國敗訴之債務人主張中國判決與仲裁判斷無既判力,而重新提起同一訴訟,恐怕權利之伸張將曠日廢時,遙遙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