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標協會(INTA)亞洲圓桌論壇計劃小組繼2010、2011年與博仲法律事務所聯合舉辦了「台灣非傳統性商標保護之未來發展」及「邊境之商標保護 – 與海關並肩作戰」研討會後,(2012)年與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合作於4月20日主辦了另一場圓桌論壇,主題為「註冊商標使用證據之案例研討」。
依據商標法規定:商標的使用必須是要以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或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必須能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且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倘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3年,商標專責機關即可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然而,如何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何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以及何種使用證據可被商標專責機關以及法院接受等問題,一直存在有爭議的空間。
本次研討會中以近年來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稱「智財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為主軸,探討智財法院在判定商標有無「使用」上可能採取的標準。例如:何等廣告內容可做為商標使用之證據?在99年行商訴字第113號判決中,智財法院認為商標權人所刊登徵求經銷商的廣告中未雖列有商標、商標註冊號數、及所指定商品及公司名稱等內容,但僅僅只是單純表述其獲准註冊之各項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何,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同,其廣告目的僅係在徵求經銷商,而非在行銷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故不構成商標的使用。然而在98年行商訴字第64號判決定中,智財法院卻採取不同之見解。在該案中,廣告主於徵才廣告中,將商品及/或商標圖樣一併刊登的行為,智財法院認為則此舉可使求職者或一般消費者認識廣告中之商標圖樣,為表彰所載特定商品(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而屬兼具行銷商品(服務)目的之綜合性質廣告。
又外文雜誌,當目標消費者為位居國外之讀者時,倘該雜誌經進口至台灣時,雜誌中所刊登廣告中之內容,可否視為在台灣地區的使用?智財法院於99年行商訴字第111號判決採取否定的態度。此外,商標權人在贈品中標載其註冊商標,應認定為贈品所屬品項之使用,或者是其所促銷主商品之使用?兩種見解於智財法院判決中都出現過。又,客觀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致無法使用商標之情形如何認定?在99年行商訴第132號判決採取了相對嚴厲的標準。
與會來賓包括國內各大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更有參與行政審查程序之訴願機關人員參與其中,這場圓桌論壇提供了同業間互相交換意見的絕佳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