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游逸倩
一、 何謂「二次公播」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此外,同條後段另規定: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同條後段之規定,即是在說第三人所從事而有別於電視/電台業者之「公開播送」行為,一般所稱「二次公播」。
因此,當你在小吃店、餐廳、醫院、遊覽車、旅館裡聽到收音機裡傳來的音樂、收看電視節目時,其實即牽涉到是否侵害到原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的問題。
「二次公播」的問題之所以受到重視,乃是因前些日子有部份小吃店、冷飲店業者,因為在店裡以CD播放音樂、收聽廣播、或收看電視節目,而收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其侵害著作權,此等著作權二次利用的問題便逐漸受到重視。
在媒體廣泛報導後,著作權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做出解釋,認為在一般門市或店面裡,單純地以家用設備接收並播放原播送之節目,屬於單純開機行為,並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然而在另一方面,於旅館、醫院、美容院、大賣場等地或在遊覽車上,將有線電視節目內容透過拉線的方式傳到每個房間或座位,或使用擴大器等設備,則不屬於單純的開機行為,而有涉及侵害著作人公開播送權的問題。
二、「二次公播」要收費嗎?
「二次公播」既然屬於著作財產權之一環,則利用人即有付費予著作財產權人之義務。目前台灣地區有七家著作權仲介團體,受著作權利人委託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以管理錄音著作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 The Association of Recording Copyright Owners(簡稱ARCO)而言,二次公播使用報酬於飯店旅館業者為每間客房每年新台幣100元,而其他營業場所,如健身房、餐廳、泳池、零售商店,則每一設施區域,收費每年100元(各家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請參智慧財產局網站)。然而利用人除了分別支付使用報酬予這七家著作權仲介團體外,更有不加入仲介團體的著作財產權人出面要求付費之可能,此等情形使得「二次公播」的收費問題益形複雜。
三、「二次公播」有刑事責任嗎?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二次公播既被認定屬「公開播送」之一環,依第 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故依現行著作權法,二次公播非法利用行為存在有刑事責任。
四、「二次公播」除罪化?
依立法院於99年1月12日三讀通過的著作權法,增列第37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按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為刑事罰則的部分,換句話說,在第37條第6項修正草案通過後,二次公播所涉及之著作權爭議「原則上」僅有民事救濟,而排除刑事訴追手段。但是,侵害「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卻仍可以例外地行使刑事訴追手段。
然而在一般朝野各界均存在二次公播所產生的經濟利益不會太大的共識之下,在罰則上卻與其它侵害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行為者相同,是否有刑罰權的過度介入的問題?再者,既然要將二次公播除罪化,為何僅僅讓未來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即現在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例外地「享有」刑事訴追手段?這對於其他未加入集管團體的權利人而言,亦有不公平之處。更何況在目前對於著作權侵權行為仍有刑事責任下,未來可預見的是集管團體還是會以刑事訴追手段,造成利用人(尤其是一些小型業者)的心理壓力,而最後被迫同意其民事賠償的情況,只會越演越烈。
雖然智慧局於98年11月16日的新聞稿中,強調其不鼓勵權利人或集管團體濫行刑事訴追以收取不相當之利益,也希望利用人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支付使用報酬,合法使用著作。但是可預期的是權利人在未來,將只能無從選擇地加入各個著作權集管團體以維護其權利,集管團體也會如同現在的著作權仲介團體般對於二次公播利用人,積極採取刑事追訴的手段以達到民事損害賠償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