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引言
針對使用他人資料訓練生成式AI(Generative AI)模型,是否會構成著作權侵權?以及生成式AI模型開發者是否得以合理使用抗辯,而成功主張未侵害著作權?目前於各國法院爭訟案件上似尚未有定論。就此,美國雖有多件訴訟案件正進行中,但尚未有法院對此作出判決表達見解,惟美國著作權局於西元2025年5月就其「著作權與人工智慧」第三部分有關「生成式AI訓練」(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之研究,提出一份正式公告前的初步意見報告[1],報告中針對使用他人資料進行生成式AI模型訓練牽涉到的著作權議題,尤其針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提出其分析與見解,且其結論似對訓練資料之著作權人較為有利。因本次意見係在美國法院就此議題於個案作出判決前發表,其對美國法院,甚或其他各國司法及行政主管機關之影響,值得密切觀察。
二、報告中有關「合理使用」要件分析之摘要
此份報告中,美國著作權局針對生成式AI模型使用他人資料進行訓練(下稱「AI資料訓練」)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一事,分別就美國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的四個要素提出分析[2]。其中,該報告就第一要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以及第四要素「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墨較深,因該等見解之立場可能大幅影響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結果,故本文特將相關內容摘要如下。
- 第一要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針對AI資料訓練的目的與性質,美國著作權局認為AI資料訓練並非因不可能符合「轉化性使用[3]」之要求,而無法成立合理使用。著作權局也在本篇報告中指出,在生成式AI的利用目的在於研究或在封閉系統中進行非替代性工作時,較可能具有轉化性。然而,若AI資料訓練之利用目的在於吸引與訓練資料相同的市場消費者,甚至是生成實質近似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訓練資料之作品時,成立轉化性使用的可能即大幅下降。
轉化性使用的成立與否也將進一步影響合理使用其他要素的判斷。若構成轉化性使用,在第三要素「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的認定上,著作權局即較傾向允許大範圍的資料利用,反之則否。亦即,如於第一要素上認定構成轉化性使用,則縱AI資料訓練係利用個別資料之全部,在第三要素的判斷上對AI資料訓練不利,於AI資料訓練之使用態樣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整體判斷上,第三要素之分析對判斷結果將不具決定性。
報告中進一步提出,不應認為AI資料訓練可以和人類學習行為相比擬,而因此推導其對訓練資料的利用行為可以構成合理使用。如同人類在學習時不得任意複製圖書館的書籍,而應透過合法的授權或銷售取得,法律不應僅因讀取資料者為電腦而在判斷上有所歧異。更何況,AI資料訓練的結果往往使生成式AI能以超人類的速度和規模生成所要求之內容,對著作權的影響自然較人類學習行為更加深遠。
美國著作權局在此部分的論述中,對AI資料訓練的著作利用空間為較限縮的解釋,並主張基於AI得以快速學習、完美複製資訊的特性,不得輕易認為構成合理使用。此等見解,顯現出美國著作權局較傾向於保護訓練資料著作權人的立場。
- 第四要素: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現在價值之影響
另外,針對合理使用的第四要素,美國著作權局在判斷AI資料訓練之利用結果對著作造成之市場上影響時,對著作權人方創新提出的「市場稀釋理論(Market Dilution)」表達支持。美國著作權局認為,對第四要素的解讀不宜過於狹隘,而應該將利用著作所造成所有對潛在市場的影響均納入考量。依此,使用他人著作訓練生成式AI模型即有可能削減與該訓練資料相同類型的著作之市場價值,導致市場稀釋的效果。報告中以羅曼史小說為例,說明當數以千計的AI生成羅曼史小說在市面上流通,人類作者所創作的同類作品即有可能遭遇銷量下滑的困境。美國著作權局也提到,在生成式AI產出與人類創作者「相同風格」作品的情形,更是極有可能稀釋創作者原有的市場。美國著作權局並引用美國編劇工會(Writers Guild of America)的意見,認為如此一來相當於「迫使人類創作者與AI利用其著作而產生之作品競爭,且AI的利用行為均未經授權、也未提供適當補償」。
- 小結
此份報告雖然認為利用他人著作訓練生成式AI模型仍有成立轉化性使用,進而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但整體而言,尤其是針對第一、第四要素所為詳細分析中,可以發現美國著作權局認為此種利用行為構成合理使用的機率不高,整體論理上較傾向於對著作權人的保護。
再者,此報告係在美國法院就此議題有明確立場前即已問世,是否將左右法院判斷仍是未知數。惟美國著作權局在報告中提及,不同案件類型成立合理使用的機率不同,是縱有美國著作權局之意見在前,美國法院仍可能依個案情況做出不同於美國著作權局的判斷,美國各訴訟案件之判決結果,仍值得關注。
三、潛在影響
美國著作權局此份報告採取保護訓練資料權利人的立場,以美國作為生成式AI的開發大國而言,似乎令人意外。除此之外,美國著作權局所採取的立場在國際上可能起到指標性的作用,左右各國AI產業界未來之經營方針,甚至影響各國法院及行政主管機關之見解。
就我國而言,若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採取與此份報告類似之見解,傾向於保護著作權人,而非AI產業發展,可能使AI開發的成本因需要取得著作權人授權而提升,影響未來我國AI產業之發展策略。尤其我國近來致力於發展自身之中文化AI模型,若智慧財產局採取與美國著作權局相近之立場,將提高研發中文化AI模型的挑戰性。惟此份報告僅為美國著作權局之初步意見報告,其正式報告之內容是否會有所調整或變更,應密切關注。
本文章由合夥律師許綾殷、資深律師陳思涵及研究員徐亦薇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人工智慧及著作權法相關之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許綾殷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 lhsu@winklerpartners.com。
[1] 參見美國著作權局官網所公告之完整報告 (https://www.copyright.gov/ai/Copyright-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Part-3-Generative-AI-Training-Report-Pre-Publication-Version.pdf)。
[2] 「合理使用」的四個要素分別為:(1) 利用行為之目的及性質,包括該利用行為是否具有商業之性質或係為非營利教育之目的;(2) 被利用著作之性質;(3) 所利用部分之數量與重要性,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 該利用行為對被利用之著作的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生之影響(參見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7/107)。
[3] 「轉化性使用」係美國法下所發展出的概念。其基本理念為,著作權法之主要目的既為保護文化發展及創新,是以,如利用他人著作所完成之另一著作另具有其他社會目的及價值,為轉化性的新著作,而無替代原著作的效果,此時從鼓勵創新及文化發展的角度,應賦予其合理使用原著作之空間(可參考美國著作權局就此所作之解釋:https://www.copyright.gov/fair-use/#:~:text=Transformative%20uses%20are%20those%20that,purpose%20of%20encouraging%20creative%20expre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