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追劇機上盒?著作權法如何因應新型態的機上盒侵權行為?(二)

壹、前言

前一篇文章中,我們探討了民國108年著作權法修法前,該法如何規範透過機上盒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行為,以及那些在背後鼓勵、推動盜版影音的行為者。然而,隨著時代迅速變遷,機上盒所採行的技術及機上盒業者侵害著作權的手法、行為樣態愈趨多元。在機上盒製造、販售業者的推波助瀾下,大量消費者透過機上盒輕易觀賞盜版影音,而業者則穿梭遊走在法規模糊或缺漏之處,持續挑戰著作權法對權利人之保護。

為了打擊機上盒產業新興的數位侵權樣態,著作權法於民國108年新增了機上盒條款[1],旨在保護著作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影音與相關內容產業的健全發展[2]。在本文中,我們將會更詳細討論民國108年的修法背景、新增機上盒條款的規範內容、修法後的實務發展,以及本文對未來可能發展的看法。

貳、原有規範在保護著作人時受到的阻礙

前言中提及的新興數位侵權樣態所帶來的挑戰主要在於,部分機上盒業者並未直接對他人的著作進行重製與公開傳輸,而是將可以連結到外部非法影音網站的應用程式或連結整合內建至機上盒,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給消費者,再以免付費觀看大量影視作品作為宣傳,吸引消費者購買,從中牟利。在此情況下,機上盒業者無疑成為助長盜版的推手之一。然而,直接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的人並非機上盒業者,而是非法影音網站的不明經營者。此外,業者提供的應用程式與機上盒,也未必採用P2P或其他類似技術;若僅是提供「超連結」給消費者,因「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3],實務普遍認定不構成公開傳輸。在這些漏洞之下,原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規定以及P2P條款,難以有效約束這些機上盒業者,進一步加劇了著作權法在應對此類侵權行為上的困難。

雖然在部分案件中,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一案,若能證明提供此類機上盒的業者與非法影音提供者之間,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在侵權過程中提供了助力,則業者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而,在司法實務上,由於非法影音來源多位於境外,加上舉證不易[4]等問題,往往難以成功認定業者的法律責任。

參、民國1085月增訂機上盒條款

為了解決前述困境,著作權法於民國108年5月增訂了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俗稱機上盒條款),明確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的法律責任。該條款針對「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5],將其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本條款除了規範提供行為以外,同時包含了「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此類電腦程式」,以及「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此類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人。在立法理由中也明確指出,於機上盒案件中,凡機上盒有內建、預設程式連結或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均屬本款的適用範圍[6]。此增訂規範藉由對提供電腦程式行為的禁止,將內建非法應用程式,誘導或協助消費者接觸非法影音內容並從中獲利的機上盒業者納入管制,進一步遏止其侵權行為。

肆、機上盒條款至今實務發展觀察

討論過修法背景與規範內容後,本文將進一步觀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自機上盒條款生效以來的判決,嘗試統整各種行為樣態的判斷基準,並探討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在實務的適用現況。

雖然目前適用本款的案例為數不多,但從現有的判決中,仍可梳理出一些較為明確的「內建電腦程式」及「指導使用電腦程式」的行為態樣案例。首先,在「內建電腦程式」方面,若業者在製造機上盒時,或在販售前,於該機上盒中直接安裝非法應用程式,顯然屬於內建行為。此外,例如智商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判決中,原審被告販售的博思QBTV電視盒中附載有BOSTV APP圖示,消費者只需連接網路並點選該圖示,便會自動連結下載該未經授權之應用程式,此亦被認定為內建的行為型態。反之,若機上盒中未預載應用程式,而是由消費者自行搜尋、選擇下載,則不構成內建行為。

然而縱使機上盒未內建非法應用程式,並非一定不會構成本款規定,行為人亦有可能被認定以指導、協助下載非法應用程式的形式侵害著作權。典型樣態包括:業者於消費者購買機上盒時,在現場或以通訊軟體、客服直接指導消費者下載;或是自行在影音平台、粉絲專業、銷售網站等頁面上傳非法應用程式下載教學等。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新規定而來的,除了更進一步的著作權保護,似乎也衍生出一些更加迂迴的侵權模式。以智商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4號判決為例,本案件中被告進口EVBOX易播電視盒至台灣販售,消費者在購買之後,只要掃描機上盒中之客服連結聯繫客服,客服人員便會提供「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並指導消費者安裝,使其自行下載後能夠使用應用程式觀賞大量未經授權之非法影音。法院在認定販售之機上盒沒有內建非法應用程式,也沒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後,由於證據顯示提供指導的客服人員應為第三人,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因此一審法院便認定被告亦無指導情事,未侵害著作權。而到了上訴審,法院則認為機上盒確實可藉由第三人提供之指導,安裝非法電腦程式,使公眾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不僅刻意不探悉,還以廣告文宣暗示機上盒具有「越獄」之功能,實際透過第三方實現,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7]。透過本案件可知,目前實務對於何謂指導的認定尚在發展中,並且部分業者會透過多道複雜的程序規避現有法規,讓認定變得更加困難。

除此之外,還有「純淨版」機上盒相應而生,表面上在機上盒中完全未安裝任何非法應用程式,而實際上仍然為非法應用程式保留了可能性,只要簡單透過網路搜尋與社群分享的資訊,便能夠輕易下載、觀賞盜版影音,而不受機上盒條款限制。另一方面,網路上許多「熱心網友」分享侵權應用程式的安裝或使用方法,同樣可能被認為是指導安裝侵權電腦程式,產生侵權疑慮,成為新興的議題。

簡言之,目前法院在判斷機上盒之侵權行為時,基本上皆依循立法理由所述,一一檢視是否有內建、預設程式連結或是指導之行為存在,然而由於目前尚未有大量適用案例,許多判斷基準仍有待實務案例累積。部分樣態(如預設程式連結)在機上盒條款下究竟會如何被認定,仍然有待將來法院面對實際案例提出見解。而目前在看到新法發揮效果的同時,也可以觀察到愈來愈迂迴的潛在侵權行為,因此值得關注未來主管機關及法院如何應對。

伍、結語

隨著新法的增訂,著作權法在機上盒這個議題上,對於視聽著作的著作人有了更完善的保障,但同時也能夠預見未來的侵權行為樣態可能會愈來愈複雜、難以防範;隨著科技發展,也有可能再次產生規範漏洞。本文認為,若要持續強化對著作人的保護,可以從以下幾個方向持續觀察未來發展:法院透過對各行為的判斷基準來擴大保護;從源頭下手新增非法影音的阻斷機制;以及未來持續修法調整侵權行為樣態。希望著作權法在新興侵權手法日新月異的時代,也能時時發展最新的對策,提供權利人完善的保障。

以上文章由郭建中合夥律師、陳羿愷律師、研究員施映竹共同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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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2] 立法院法律系統,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著作權法異動條文及理由。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4] 張俊宏,論非法機上盒侵害著作權之爭議,智慧財產權月刊260期,頁13,109年8月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ebook/book/260/6/index.html?_ebooktimestamp=638646954836107665

[5] 請參註2。

[6] 請參註2。

[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2024年12月25日
作者: 郭建中, 陳羿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