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達世界盃足球賽雖已結束,但另一場商標戰事也因此開始,足球明星名字被搶註商標的新聞時有所聞(例:「梅西」與「姆巴佩」即於中國被大量搶註)。此一情形,依現行商標法之規範,若該等足球明星之知名度符合商標法著名性之要求,即應不予註冊。但若被搶註商標的足球選手尚不知名,不符合商標法著名性之要求呢?於此情形,在商標法走不通的情形下,可否以民法上的姓名權主張侵權,要求其不得使用其姓名註冊商標呢?以下試就上述疑問探討目前實務之見解。
姓名權與商標權之競合關係
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和第14款,分別對使用他人之「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註冊商標進行規範,該等規範禁止使用他人「『著名』之個人姓名」註冊商標,亦禁止使用他人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著名』公司名稱」註冊商標。
惟我國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等條款並未限制僅有「著名」之姓名受侵害,始有保護之必要。是以,如有人使用其「非著名」之個人姓名或公司名稱註冊商標,受侵害之人雖未能依商標法前揭條款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該商標,似仍可依民法第19條姓名權的規定請求法院排除侵害,從而要求該侵害姓名權之人不得使用其個人姓名或公司名稱作為商標。
然於此商標法與民法姓名權競合之情形,是否應依前述推論給予受侵害之人救濟之機會,我國實務卻有矛盾之見解。
商標法「並非」民法有關姓名權的特別法
我國實務有關商標法與民法姓名權競合的判決並不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曾就「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是否能依民法第19條規定,要求「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商標名稱內容作出解釋,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和第14款,「非」就一般人或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故如係故意使用他人公司名稱註冊商標,且所經營業務與他人公司相同,則於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之情形,基於誠信原則,仍得依民法第19條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
商標法「係」民法有關姓名權的特別法
惟前揭「東森房屋」案於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卻為相異之認定,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和)第14款,「係」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特別規定」。該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亦一反其先前態度,改而支持高等法院立場,並表示,立法者於修訂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時,既規範僅有「著名」之公司名稱遭他人註冊商標,始有保護之必要,可見立法者就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之保護已有所權衡,即:
- 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
- 若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
從而,「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既未能證明其特取名稱「東森」,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已達著名之程度,則其不得再依民法第19條規定,要求「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商標名稱內容。
後續實務趨勢及見解
於「東森房屋」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均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其判決理由。然而,由該等法院判決之內容觀之,似只要案件事實同時涉及姓名權與商標權,不論其案件事實是否亦為使用「非著名」之公司名稱(姓名)註冊商標,法院均會以原告之名稱「非著名」,而認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9條之姓名權受侵害,於實質上限縮民法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此是否妥適,值得進一步討論。
另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和第14款雖限於保護「著名」之「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但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註冊商標不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是「非著名」之「個人姓名」與「公司名稱」,如得以民法第19條請求排除侵害,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仍有可能以侵害「姓名權」之「其他權利」,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撤銷他人侵害其姓名權之商標。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即直接阻斷此可能性,是否妥適,抑或仍有探討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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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2月10日作者: 許綾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