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藝名、團名被經紀公司拿去註冊了!怎麼辦?

將藝人或團體之名稱註冊商標之情形相當常見,例如阿妹A-MEI、瘦子E.SO、ØZI、理科太太、動力火車、五月天、S.H.E、F.I.R飛兒樂團、南拳媽媽、滅火器、茄子蛋、這群人、林志玲(到期消滅)、林宥嘉(到期消滅)、飛輪海(到期消滅)、波特王(辦理中)等等。其中,商標權人大多是經紀公司,也不乏藝人本人、團員或團員入股的公司。[1]

 

一旦藝人與經紀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生變,藝名/團名、商標權的歸屬,屢生爭議。

近年國內外藝人與經紀公司間針對藝名/團名及商標權歸屬發生爭議之情形,層出不窮。例如「焦糖哥哥」與經紀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就「焦糖哥哥」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焦糖哥哥」藝名之爭訟;樂團「蘇打綠」與前經紀人間就雙方經紀關係存否、能否繼續使用「蘇打綠」團名,「蘇打綠」商標權應否移轉之爭訟;歌手鄧紫棋G.E.M.與前經紀公司因合約糾紛而生之更名危機;韓國男子組合Highlight(原團名BEAST)未與前經紀公司續約,因而更改團名等。

藝人尚未打開知名度前,在締結經紀約時,往往欠缺談判籌碼。為爭取表演機會,經常迫於情勢,或欠缺法律知識,思慮不周,接受不對等之約款,簽署對自身單方不利之經紀合約或文件。甚至對於自身(潛在)權利受侵害渾然不知。

而具有相當法律經驗知識,容易佔有締約優勢的經紀公司,在擁有藝名/團名商標權後,經常在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以藝名商標權作為依據,迫使藝人在續約,或被迫改名之間,無奈掙扎。

藝人所受法律的保障,真的這麼薄弱嗎?

以下,是我們認為藝人可能的解套選項。

一、繼續合法使用自己的藝名、團名,毋須改名

「藝名」屬姓名權的一種,為受法律保護之人格權[2]。當經紀公司將旗下藝人之「藝名」依商標法註冊成為商標後,該「藝名」除原有「人格權」外,可另以「商標權」之形式,受商標法之保護。

惟二種權利若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人,則有潛在衝突之可能。

商標權之權利範圍有其界限,依商標法得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若使用藝名主觀上有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則屬於藝名「商標」之使用。

反之,若僅將「藝名」作為表彰藝人之主體,非將「藝名」作為「商標」使用者,則非商標權所能拘束之對象。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明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因此,即便經紀公司擁有「藝名」之「商標權」,藝人仍能夠合法將自己的「藝名」作為自己之姓名、名稱指稱自己,只要不作為「商標」使用,即不會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以「焦糖哥哥」之商標訴訟為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3]指出,依該個案中節目表上「焦糖哥哥唱跳秀」之記載,「焦糖哥哥」意在說明表演節目之名稱,係對表演節目本身的描述,且在整體版面中相關文字出現在眾多節目名稱當中,版面配置並非顯著,尚不足使消費者認知為商標並藉以區別服務來源,因此判斷該文字之目的與方式,並非將其作為商標使用。法院並認為,該個案中,在報章雜誌上或電視節目中以「焦糖哥哥」稱呼藝人個人之情形,依其使用情境在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當係指藝人個人,而非屬商標之使用。法院最終判定上述兩種情狀,均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並未侵害經紀公司之商標權。

由此可知,節目表上的記載,或是藝人於表演節目中自稱,倘個案使用情境,主觀上無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就不構成侵權。

二、可否請求經紀公司將藝名「商標」移轉給藝人?

首先,經紀契約並不是民法有明文規範的各種「有名契約」之一,無法直接找到民法中的規範,來解釋、適用經紀的契約條款。因此,在解釋、適用前,必須先依照其契約條款內容,依個案判斷該經紀契約條款的性質,究竟屬於民法中的哪一種契約,或混和契約。

一般情形,若經紀契約的內容,為藝人委託經紀公司為其處理、安排有關表演之工作,多數實務見解[4]認為其性質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無名契約」,得適用或類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此外,民法第529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依照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契約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外,受任人依照民法第535條,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有關受任人之權限,依照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同法第533條及第534條則就「特別委任」及「概括委任」訂有相關規定。

而在藝人與經紀公司之經紀關係中,「申請商標註冊」非屬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六款須有特別之授權之行為,因此應得認為委任人(藝人)得就一切演藝相關事務為概括委任,受任人(經紀公司)毋庸取得委任人(藝人)之特別授權,對申請商標註冊即有處理權。而藝名的使用、註冊商標、維權等事項,依其與所委任演藝事務之處理,性質密切相關,明顯屬於演藝事務之一部分,一般情形均非經紀公司自己之事務,解釋上屬受任人之受任之事務,符合娛樂產業之商業交易習慣及現況。

但,若以蘇打綠案件為例(按:為簡化敘述,本文以蘇打綠、林暐哲代稱兩造當事人),一審判決[5]認定,林暐哲音樂社簽訂經紀合約及續約時,對於商標權利之取得目的在於獲得一己之商業利益,並非為蘇打綠取得,自不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審判決[6]則認為系爭經紀合約及續約中並未出現「註冊商標」4字,顯示兩造並未就註冊商標一事進行約定。換言之,法院認為,經紀公司將「蘇打綠」團名註冊為商標,並非屬於受任事務之處理。

本文參照判決中及媒體報導等相關資料,可知「蘇打綠」之團名並非其經紀公司所創造,而係該樂團在與經紀公司簽約前即開始使用,該書寫字體更係團員吳青峰之手寫字體。經紀公司既非該團明之創造者,在負有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可以為了自己的利益,將委任人所使用的「團名」,為自己個人之利益,註冊成為自己的商標嗎?這符合經紀契約、委任契約之本旨嗎?法院之認定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本文認為,雙方合約中包含「演藝業務代理範圍…所有相關無聲之出版物,包含但不限於乙方(按:蘇打綠)之姓名、藝名、團名、肖像……等,使用於相片、海報、雜誌、圖書、畫冊、商品等之策劃、製作與發行」,可認為係蘇打綠授權林暐哲使用姓名、藝名、團名、肖像之權利,證明蘇打綠為姓名、藝名、團名、肖像之權利人。是以簽署經紀合約後,蘇打綠等團員同意林暐哲申請註冊「蘇打綠」商標,應認為經紀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蘇打綠(委任人)取得商標權,這也同時符合雙方(委任人及受任人)在經紀契約或委任契約下之共同商業利益。故蘇打綠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暐哲移轉商標權。因此,林暐哲在經紀關係消滅後,依據非屬其所有之商標權,要求團員不得使用「蘇打綠」團名,是否於法有據,誠有疑問。

如上開說明,申請商標註冊非屬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須特別授權之行為,因此藝人得就一切演藝相關事務為概括委任,經紀公司毋庸取得藝人之特別授權,對申請商標註冊即有處理權;且立約時兩造既可預見相關姓名、藝名、團名、肖像權利之授權將隨同經紀合約之效力一併終止,則就團名商標之權利歸屬,慮及團名若脫離蘇打綠而為使用,尚無法達到表彰人格最大化之效果。因此經紀合約終止後,團名商標亦應一併歸於團名之權利人,此等契約解釋應較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藝名名稱之人格屬性強、與藝人已產生強烈同一性,使用方式與人格實現密不可分時,這樣的契約解釋也與商業交易習慣無違。

再者,考量藝名名稱既屬憲法所保障人格權,具有不可移轉性、不得拋棄、讓與及繼承、不可侵害性,另從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考量,藝名或團名商標一旦與藝人、團體分離,即失去經濟價值,試問:與「蘇打綠」樂團分離後的「蘇打綠」商標,對於林暐哲有什麼商業價值?消費者會想要買非來自於「蘇打綠」樂團的「蘇打綠」品牌商品嗎?非屬於「蘇打綠」樂團的「蘇打綠」品牌商品,不會讓消費者對該商品的來源或性質,產生誤會嗎?基於此一觀點,本文強烈認為,除有特殊情況,經紀契約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應該將藝名、團名商標之申請註冊,認定為屬於委任契約下受任事務之處理,經紀公司在負有將該「藝名」商標移轉於藝人之義務。

 

三、結語及建議

雙方當事人事前於經紀合約載明商標權歸屬(例如明文約定移轉之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等具體特定事項,以及移轉後受讓人如欲授權原商標權人繼續使用該商標之授權期間、範圍),以杜爭議。我們也期待看到文化部將上述事項納入各類型藝文工作承攬或委任契約範本,俾利各界藝文工作者參照使用。事後雙方仍發生糾紛時,考量娛樂產業形象保護之重要性,避免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我們建議優先採取協商、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為妥。法院或調解委員宜優先考量藝名將歸屬於藝人本人,並衡酌經紀公司過去挹注之製作成本、資源、時間、精力及所失利益等等,酌定合理之損害賠償額或商標轉讓權利金,適度填補經紀公司之損害;或協調由商標權人授權予被授權人使用商標,以達到雙贏互利的效果。

 

[1]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最後檢索日:2022/9/1)。

[2]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3]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判決。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等。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

[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判決。

 

本文章由合夥律師郭建中及實習律師曾上芸共同撰述。

如果您想知道更多有關智慧財產權之事宜,歡迎聯絡本所合夥人郭建中律師,電子郵件地址為 gkuo@winklerpartners.com

2022年09月28日
作者: 郭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