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雜著反社會意識與幫派的歷史印記,「塗鴉」總給人們的負面的印象。但隨著歷史的演進與社會的開放,塗鴉藝術價值也逐漸被廣大的民眾所看見,地方政府近日更開放許多地點給藝術家進行創作。這樣雙贏的政策一方面可以使藝術家一展長才,另一方面也可帶來觀光人潮,推進地方經濟。惟美國近年來爆發多起塗鴉遭到惡意破壞,或是未經藝術家許可任意商業使用之著作權爭議。雖台灣尚未有類似的司法判決,但相關爭議在美國已引起多方論戰。本文將簡短的描述上述美國案例之事實與法院見解,之後再依台灣法律加以分析,若類似案件發生於台灣,塗鴉藝術家可能之救濟方式,並希冀藉此反思公共藝術家所面對的困境與所應得的保護。
案件事實
Jerry Wolkoff為一地產商,擁有一棟位於紐約市皇后區的倉庫。該倉庫於90年代開始,開放藝術家進駐,且允許藝術家於外牆自由創作。憑藉著絕佳的地理位置與特殊的城市藝術風格,5pointz倉庫逐漸成為遠近馳名的塗鴉聖地,並被各地塗鴉藝術家、媒體及觀光客所熟知。然而,隨著紐約地產價格不斷飆升,於2013年底,Wolkoff決定將該倉庫建築拆除重建。此時,接獲資訊的藝術家們非常反對,隨後便向法院提出禁止拆除的 (petition to enjoin the demolition)。Wolkoff卻在法院審理期間且未告知藝術家下,私自以白漆覆蓋的方式破壞了所有的塗鴉作品。21名作品被破壞的藝術家們便集體向紐約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New York)起訴,主張Wolkoff違反「視覺藝術權利法案」(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下稱「VARA法案」)之規定[1]。
美國VARA法案的背景與法院見解
著作權區分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兩類。前者指著作利用型態之財產上權利,常見的權利包括重製、改作、散布權等,著作人可自由移轉該項權利[2]。而後者「著作人格權」僅專屬於著作人,指著作人對其著作享有精神或人格上的控制權利,包括公開發表權(the right of disclosure)、姓名表示權(the right of paternity)與同一性保持權(the right of integrity)等。承繼英國法的傳統,美國著作權法起初僅著眼於著作之財產價值,在著作人格權方面僅依靠判決先例保護。直至加入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後,為符合該公約第6條之1對保護著作人格權之要求,始於1990年通過VARA法案(即現今美國聯邦著作權法17 U.S. Code第106條第A款),成為美國歷史上第一部明文保護著作人格權之規範[3]。
在VARA法案中明文禁止他人對於具「公認地位」(recognized stature)的視覺藝術作品 (work of visual art) 為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破壞的行為,並要求合法拆除者必須於拆除前90天以書面通知著作人,以便著作人對於其作品進行適當的補救(即本案系爭法律)。
在這個案件中,聯邦地方法院先處理最具爭議的議題:塗鴉藝術是否能成為VARA法案下保障標的?法院先認定塗鴉藝術的藝術價值並不亞於在美術館中的作品,故應同受保護。
接下來,法院再就暫時性畫作可否取得「公認地位」提出了見解。聯邦地方法院認為法律從未排除暫時性畫作具備公認地位的可能,從此認定塗鴉創作屬於VARA法案下所保障的客體。在參酌多位專家證人對於5pointz倉庫所依附的塗鴨作品具有藝術價值及地位的證詞後,法院作出有利原告的認定。判定藝術家們的創作具有公認地位、被告Wolkoff須對其破壞塗鴉創作的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考量到藝術家的重大損失、未來機會的折損,及Wolkoff的故意且毫無悔意的態度等因素,最終聯邦地方法院判決Wolkoff應賠償藝術家們675萬美金,這金額足足是陪審團所建議金額的5倍之多!
台灣法下可能的救濟途徑
1. 塗鴨作品的所有權歸屬
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權兩者並不相同,前者為一種「有體財產權」保護「著作附著物」的所有權,如畫作、DVD、CD。而後者,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保護的客體在於「著作」的本身,例如繪畫、電影、音樂等智慧結晶。
一般而言,藝術家即其作品之所有權人,故當畫作遭惡意破壞時,可以順理成章得主張所有權上的權利。然塗鴉作品卻有它的殊性。首先,塗鴉附著之物並非畫布而是建築物的牆面,而塗鴉藝術家一般都不是牆面的所有人,因此藝術家得否主張其擁有塗鴉之所有權,即存在討論的空間。依照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是指當二物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性質,不能分離者。於此,塗鴉本質即顏料為動產的一種,一經附著於牆面即難以期待該畫作可與其分離,屬於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此建築物之所有人,依該法原始取得塗鴉(顏料)之所有權,而藝術家不得據以主張著作物的所有權。
2. 台灣著作權法的保障
台灣著作權法同樣將著作權區分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然並沒有類似於美國VARA法案中禁止他人對於具「公認地位」(recognized stature)的作品,為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破壞行為的規定。特別是,著作權保護的客體為著作本身的「無形」權利,實難認定無形的財產權可能因為有形物理力而受到侵害。是故,即便案件事實中被告Wolkoff對塗鴉創作施以有形的破壞行為,是否成立對於著作財產權上的侵害,容有疑義。
另外,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格權的保障,包括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之權利(同一性保持權)。在上述案例中,被告是否損害著作人名譽,而構成人格權的侵害?目前尚無實例,未來尚須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
最後,在與公共藝術相關的契約中常出現「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約款,即著作人不得對另一方行使著作人格權之規定,在面對類似爭議時,將可能成為著作權人主張權利之阻礙,藝術家於簽署相關合約時,應多加留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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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由法務專員游逸倩及智財法務實習生蔡孟采共同撰述。
[1] Castillo v. G&M Realty L.P., No. 18-498 (2d Cir. 2020) ; Case Review of the 5Pointz Appeal: Castillo et al. v. G&M Realty L.P. (2020), Louise Carron <https://itsartlaw.org/2020/03/02/case-review-castillo-et-al-v-gm-realty-l-p/#post-41391-footnote-ref-0 >
[2] 章忠信,著作人格權於美國之保護狀況簡析,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54&aid=2286
[3] 論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之保護,黃嘉妮
[4] 章忠信,「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有甚麼效果?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9&aid=2565
2020年12月10日作者: 游逸倩.